对重庆高院的一份指导意见叫好
作者:舒歆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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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我的工作
创建时间:2007-03-28 18:05:53
最后修改时间:2007-03-28 18:05:53
最近接了一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子,我想起去年底重庆高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发了份指导意见,当时我草草浏览了一遍,记忆并不深刻,所以这次我特别拿出来细细琢磨了一番,果然有新意,特别是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不禁让我拍案叫绝。我把这两条款贴出来再加以分析。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之后,当事人一方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
总而言之,这两条的意思是诉讼前双方甭管如何约定或者是否经过相关部门调解而达成的约定,受损方认为赔偿不满意的依然可以起诉,赔偿标准依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确定。肇事方超出法律规定多赔但未支付的,受损方却可以起诉要求肇事方以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赔偿。
这一约定大大改变了双方的地位,以前通常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以不履行来要挟受损方让步,受损方因为考虑到难以查清肇事方的财产线索,漫长的法律诉讼和昂贵的律师费用,又加之必须急于支付医疗费用,所以往往作出重大让步,致使法律规定的大额的赔偿款总是要打好几折。现在重庆高院的规定可以让受损方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多了许多策略性选择,而肇事方只有两个选择,要么永远躲债,要么全部赔偿,肇事方的谈判能力受到最大程度的削弱了。我认为这就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不过重庆高院的意见毕竟不是法律,希望中国的法律某一天能真正向这样立法。